错误的房屋抵押登记应被撤
在最近审结一起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案件, 本所车力宇律师一、二审均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赢得了诉讼,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一、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在南山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房款一次性付清。因开发商的缘故,谭某从未被告知可以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而且谭某也从未领取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证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003年5月15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三营业部与他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为谭某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2005年5月,谭某经查证发现,当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只有开发商申请,原告并未在场;且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中,2000年6月15日签发的身份证上伪造的,证上的“照片、住址、身份证号”均与谭某的不一致,谭某的户籍已经于1999年8月迁入深圳时,所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并非原告本人的笔记,属他人所谓确信无疑。于是,谭某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没有履行其审查、确认并颁发房产权利证书的职责,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抵押登记行为更是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双方诉讼主张:
被告提出涉诉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涉诉房产抵押登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中的身份证是他人伪造、申请文件上的签名属他人所为,且被告不具备相应技术手段对身份证及当事人签名的真伪不属被告审查范围。被告提交《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1996年12月31日签发的覃某身份证、《付清楼款证明书》及房地产收入发票作为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
原告提交1999年8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签发的覃某身份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作为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出:
首先,原告没向被告提出任何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资料相比较就发现,证据无论是签名还是身份证上的照片、地址都与原告不相符。犯罪嫌疑人仿造的身份证与原告身份证相比,虽然姓名、年龄相同,但相片、住所、编号均不一样。事实上,原告已在1999年8月将户籍迁入了深圳时,并由深圳市龙岗分局签发了新的居民身份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转移登记必须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中,《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未经原告签字或捺印确认,原告也否认提交过申请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的事实。
其次被告作出了错误的抵押登记,其登记依法应被撤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第51条: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和转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等规定,依法审查时被告的职责,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的初审人、审批人、核准人如有尽其主义、审查义务,审核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的资料时有查对该房地产权档案的资料,就不难发现其中有很多不一致的问题。现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原告的房产被错误进行抵押登记,造成难以弥合的结果。被告在发现问题后,本应主动履行撤销该错误抵押登记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
四、判决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登记文件正本的,登记机关需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复印件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本案被告未在抵押登记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核实申请人身份的职责。因此,判决被告核准第三人申请的对原告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行,未履行核实申请人身份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
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